引言:如果你确信你有理,而自信你会胜诉,那你就大错大错了,因为,法官会如此来判决。
在翁牛特旗乌兰牧骑工作的国家二级演员,蒙古族青年作曲家吴恩,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会被告上法庭。可是法院的一纸传票,还就在眼前摆着,一看诉状,更是傻眼。原告是翁牛特旗农村信用社,说是吴恩于2005年12月31日,在该信用社借了一笔贷款,金额为3万元。代款期限为三年,现在三年期满,信用社要求吴恩还贷款本金加利息共计45273.84元,吴恩想自己什么时候向对方借过款啊。可法院的传票和翁牛特旗信用社的诉状却又白纸黑字的写着自己。吴恩怎么也想不通,再说4万多元钱,这对自己这个工薪阶层来说,也不是个小数。
经人介绍,我给吴恩代理本案应诉。经过调查了解,这才搞明白事情的起因。原来,2008年元旦前后,有一个自称是信用社的人给吴恩打电话,说吴恩在该处有一笔贷款到期了,抓紧还。吴恩觉得很奇怪,就说“你们是不是搞错了,我从来没有向你们借过贷款。”后来,信用社的人又打过几次电话,吴恩因为没有借贷,也就没有理睬。过了七八天,早与被告熟悉在该信用社工作的闫某给吴恩打电话,让吴恩到他们单位去,闫拿出一张上面有借据复印件的A4纸,让吴恩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吴恩一看,借据上的签名根本不是自己写的,就拒绝了。闫说:“你就帮我签你一个名,与你也没啥关系,我刚从看守所出来,这样我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了。见吴恩仍然没有答应,闫又说,借据上的字通过笔迹也能认定不是你写的,肯定不会让你还钱。”吴恩心一软,就在上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该纸上其它的字及签名当时都没有,上有“借款属实”“本人用,本人签”的字样是后添上去的。现在接到传票和诉状,老实巴交的吴恩知道自己被人家给骗了。
搞清原因,我心里有了底,虽然吴恩在这个A4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并非就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从这张签字纸上就可以反映出来,况且吴恩在三年前根本没有贷款,也没有花这笔钱,吴恩完全有理由不偿还信用社这笔钱。
2009年6月29日,本案开庭,我当庭对原告起诉提出了反驳意见:
其一、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与其签订2005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所出示的借款合同是一份假合同。被告身为翁牛特旗乌兰牧骑国家二级演员,有较为固定的工资收入,家庭没有经济负担,因而从未向原告借过贷款。2005年12月31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及贷款合同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手印也并非被告所按,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他人借过贷款。合同在申请主体(应是农户而非农户,身份证号码与本人不符)、申请内容(根本没有养牛或羊的事实)等方面是编造的。这样的虚假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根本没有法律效力。
基于合同的虚假性,吴恩与信用社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借贷关系。
其二,根据贷款流程,原告根本不可能将借款交付被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二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阳光放贷”管理办法》,借款凭证为一式五联,凭证与借款合同签章必须一致,还要经过会计部门审查,确认领款人是借款人或授权委托人,审查无误后才会办理借款。该贷款非借款人本人借款,被告在以上规则的审查下,根本不可能取走借款。原告从办理业务的相关手续中,是不难查出该贷款落入谁手,但原告不去追究真正的借款人,反而将此行为嫁祸于被告身上,其中之意实在令人费解。
其三,所谓的确认书,一不是贷款合同,二不是保证合同,三形不成债务的转移关系,上面由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注明的:“本人借本人签的字样”,分明是此地无银三百两,以此来作为向吴恩追偿贷款的依据,与情与理与法都说不同。原告方理屈,一口咬定,借款合同与借据是吴恩所签,无论是从字的书写上,还是按印的指纹,都能反映出不是吴恩所为,我只好提出申请文字指纹鉴定,法庭休庭。
一个月过后,法庭通知二次开庭,原告认可贷款合同与借款借据非吴恩所签,因此我方申请鉴定就多此一举了。本以为吴恩实在有理,案子必胜无疑,不料数日,翁牛特旗法院的判决书下来,竟然是原告胜诉,吴恩被判偿还信用社贷款。
一时无言以对。
法院的判决逻辑思维如下:
2005年有人假冒吴恩的名字向信用社借贷30000元,(这款不是你借的)—————-2008年信用社的人员欺骗吴恩在一张A4纸上(原告自称贷款核查确认书)签了字(不是你借的,你签字了)———————-所以本院认定你三年前借了信用社的款,并判决你来偿还。这是什么逻辑?
就算该逻辑成立,那张所谓的《贷款核查确认书》,是借贷合同书还是债务转移书?能体现新的借贷关系吗?
不是葫芦僧断葫芦案又是什么?
上诉!没别的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