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竭诚为当事人服务 萧贺林一个您值得信赖的律师 咨询-24小时预约   电话:0476-8492272   15604769967   
  >> 分 类 导 航
【合同纠纷】
┝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工伤事故】
┝ 工伤事故
【保险理赔】
┝ 保险理赔
【公司法务】
┝ 公司法务
【律师随笔】
┝ 律师随笔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民事上诉状格式
 什么年龄条件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什么是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有哪些程序?
 张思之大律师就“李庄”案答记者问
 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
 诈骗罪的构成及处罚标准
 身体多处残疾时,如何评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等级?
 劳动者能否以待遇偏低申请劳动仲裁
 当车险遭遇意外 不属车险赔偿范围一览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公司法务公司法务 →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09/12/22 12:23:14 阅读次数: 326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下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萧贺林律师服务网-内蒙古赤峰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西段路南新天地商务楼C座松川律师事务所612室

电话:0476-8492272 手机:15604769967
站长:萧贺林律师 QQ:185884852 邮箱:xiaoyangxx@163.com
本站部分资料参照了各界朋友的智力成果,如果您认为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请告知本网立即删改!
..
欢迎光临,您是本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