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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事故工伤事故 → 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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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来源: 互联网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09/12/22 12:16:39 阅读次数: 395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案情】

  申请人:王为民

  被申请人:兆富金矿

  王为民1969年进入兆富金矿,从事凿岩工、爆破工。1997年1月王为民被该矿辞退,王为民离矿后一直在家务农。2004年9月王为民经当地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临床表现:咳嗽、胸闷、气喘。诊断结论:11期矽肺。2005年5月16日被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王为民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兆富金矿在仲裁庭上辩称:王为民已于1997年离矿,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为民向金矿要求支付伤残待遇,与法无据,仲裁委不应支持。

  仲裁裁决:

  仲裁委依法受理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法裁决王为民胜诉,兆富金矿应补发王为民伤残抚恤金,按规定安排王为民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报销费用。

 

  【案例分析】

  近年来,在劳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相当数量的职业病患者,因没有了劳动关系,其应得到的相关待遇无法落实,因无经济能力支付巨额医药费而使病情急剧恶化,问题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家属及职工本人上访滋事,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此类职业病患者多发生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原集体、乡镇、村办矿山、化工等企业,原因是这部分企业安全制度不健全,职工木人无防护常识。如矿山企业,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多采取的是“风钻干打炮眼”的施工方式,职工工作多则几年,少则几个月就有可能患上尘肺病,而当时年轻并无察觉,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发现、发病且不可逆转。由于那个年代正是大干快上的年代,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数量相当多,故现在发现患有尘肺病的患者亦相当多。有一个乡镇矿山企业,此类患者达上百人之多,这部分人绝大部分已离开单位。离开的原因大致有三种:一是因劳动强度大,木人放弃了该工作;二是因年龄较大,被单位辞退或办理了所谓内退、退休(从商业保险机构领取几十元的退休费);三是企业停产倒闭等。这部分人员都未参加社会保险,其养老和医疗都没有可靠保证,原单位效益好的、领导有同情心的,还能得到一部分补贴,但大部分无任何收人,随着病情的加重和年龄的增长,绝大部分已逐步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而原工作单位又不愿或无能力承担责任。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职业病与因工负伤是并列的,只要经职能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都应按工伤保险政策来处理。故对这部分职业病患者,不应再按《丁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申报工伤认定,因患者与原单位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了,但并不能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使原单位免除其承担对患者的补偿责任,在此问题上,劳动关系与补偿责任不是并存的。

 

  【律师总结】

  医学知识显示,某些职业病(尘肺病、慢性中毒等)是有较长潜伏期的,在职工离开单位时并不能完全发现,但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步发病,如按仲裁时效(两个月)或工伤认定时效(一年)将这部分患者拒之门外,有悖法理、情理,对社会稳定是一个极大的隐患。对此类患者应以确诊日为职业病之日计算时效,并应依法得到补偿;因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劳动仲裁应按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受理,并根据相关政策裁定支付单位和支付标准,凡有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原单位不能同时举证:(1)职工离开单位时,身体未发现职业病;(2)离开单位后又到其它单位从事过类似工作的,就应承担支付补偿金的责任。支付标准则应以伤残等级及裁定时的政策规定为据。现时即应以《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规章为依据计算基数,凡按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则应以裁决时的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为基数;凡按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则应以裁决时支付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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